根據刑法第338條規(guī)定,違反國家規(guī)定,排放、傾倒、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、含有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、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,嚴重污染環(huán)境的,構成污染環(huán)境罪。構成該罪的行為方式包括排放、傾倒、處置三種。司法實踐中,對于以排放、傾倒的方式污染環(huán)境的,一般不會發(fā)生爭議,但對于什么是“處置”,危險廢物,特別是收集、儲存危險廢物后予以遺棄是否屬于污染環(huán)境罪中的“處置”行為,經常出現爭議。如,李某為謀求非法利益,在一年內收集醫(yī)藥、化工企業(yè)產生的危險廢物1200噸,使用牛皮紙包裝袋、塑料編織袋、玻璃鋼罐等儲存在租用的廢棄農家院里,獲利100余萬元。由于無能力處理,李某便將上述危險廢物遺棄在該院落。后因包裝袋破裂,異味刺鼻被人舉報而案發(fā)。政府部門緊急處理該批危險廢物,支出高額費用。
對于上述收集、儲存最后遺棄危險廢物的行為,有觀點認為,因不是行為人主動把危險廢物推到外界環(huán)境中,不屬于刑法上的處置行為,不應當構成污染環(huán)境罪,可以根據危險廢物管理相關規(guī)定,對行為人進行行政處罰,相關部門也可以提起公益訴訟,讓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。但筆者認為,收集、儲存危險廢物后予以遺棄,屬于污染環(huán)境罪中的處置行為,嚴重污染環(huán)境的,構成污染環(huán)境罪。
理由如下:
首先,現代漢語詞典對“處置”的解釋為處理,是對具體的事務、物體等進行處理。至于如何處理,方式多種多樣,并無特別限制性含義。從文意上理解,收集、儲存危險廢物后予以遺棄,也是對物體的一種處理方式,應當屬于處置的一種方式。另外,2016年最高法、最高檢《關于辦理環(huán)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下稱《解釋》)第16條規(guī)定:“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,以營利為目的,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燃料,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、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(huán)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,應當認定為‘非法處置危險廢物’?!痹撍痉ń忉寣ⅰ袄谩闭J定為處置的一種方式,也說明處置是個開放性、包容性的概念,處置的方式不一而足。
其次,對于處置的內涵和外延,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(guī)定。對于處置的理解應當采用相對寬松的標準,不能限制性地理解為,只有主動將危險廢物脫離于自己掌控的方式才是處置。實際上,只要行為方式與排放、傾倒方式效果具有類似性、相當性,對環(huán)境具有同樣的社會危害性,除排放、傾倒以外的對危險廢物的任何非法處理方式,都屬于污染環(huán)境罪中的處置。排放、傾倒是污染環(huán)境罪中兩種具體行為,也是污染環(huán)境罪中最常用的方式,具有普遍性。但犯罪行為通常多種多樣,犯罪嫌疑人也會通過采取規(guī)避法律的方式逃避打擊,處置成為除排放、傾倒以外的兜底性規(guī)定,也使懲處污染環(huán)境犯罪法律規(guī)范更加完善。
再次,收集、儲存危險廢物后遺棄或者置之不理,屬于處置的一種方式。在日常司法實踐中對于處置的理解,容易與收集、儲存、存放等行為方式發(fā)生認識上的對立。認為收集、儲存到后來的遺棄等沒有對危險廢物進行處理,不屬于刑法上的處置,從而不構成污染環(huán)境罪。這種觀點的不足之處在于對處置的理解過于簡單化。處置行為可分為積極處置和消極處置,積極處置如焚燒、掩埋等,是常用的處置方式;消極處置如收集危險廢物后因無處理能力或者處理費用高昂等原因,將危險廢物遺棄、置之不理等,這同樣也是處置的一種形式。對于收集、儲存危險廢物后予以遺棄的行為方式來說,其貌似沒有將危險廢物主動推向社會,但其危害后果最終必然是由社會來承擔,對環(huán)境的危害也是不言而喻的。因此,這種行為與排放、傾倒危險廢物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是同樣的,應當屬于處置的范圍,當這種行為造成嚴重污染環(huán)境時,就構成污染環(huán)境罪。
綜上,根據《解釋》第1條第2項“非法排放、傾倒、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”規(guī)定,收集、儲存危險廢物達到三噸以上后遺棄,應當認定為“嚴重污染環(huán)境”,構成污染環(huán)境罪。